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辖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郑彩娣与郑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红,郑彩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彩娣。上诉人郑红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6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红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居住,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彩娣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溪路8号505室,其虽称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迎园一坊96号504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