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与曲治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曲治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435号原告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东。系原告公司信息部经理。被告曲治国。原告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治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东和被告曲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并没有在我单位上班,与我单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6月份到原告总经理赵长见处应聘,至11月11日辞职,在超市从事主管。提交原告公司三个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被告称2014年7月3日到原告处位于新兴路万祺文体文化用品店担任主管工作。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口头约定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300元。被告的工资原告发放至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为证实在原告处工作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用手机拍摄在赵长见笔记本上签字同意被告等三人离职记录一份有赵长见签字。2、被告用手机拍摄离职申请交接表三份有原告处赵长见总经理、杨雪娇会计、孙道明总经理助理、孙晓琳主管、王日芹店长签字。3、被告提交用手机拍摄原告交接书一份有原告处职工周道令及店长王日芹签字。4、2014年10月31日原告张贴在店里的处罚通报一份有原告总经理赵长见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青华(又名王剑)签名。5、被告提交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78号裁决书一份,证实赵长见系原告总经理已经仲裁委认定。原告质证称,1、原告与万祺连锁超市没有任何关系。2、万祺连锁超市是王青华与赵长见等四位股东投资成立的。3、赵长见本人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赵长见的人,跟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称,我于2014年6月份到原告公司总经理赵长见处应聘,当时赵长见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赵长见与王青华是否合伙我不清楚。我应聘时签的所有单据都是原告公司。我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安排在超市工作。2015年5月19日,被告等三人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11月拖欠工资3067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8933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1日工资3040.23元。2、原告另外支付被告2014年8月3日至11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7340.23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23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无异,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被告称2014年7月3日到原告处位于新兴路万祺文体用品店担任主管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交接表和交接书,证明被告在新兴店工作。上述表格中总经理签字处虽有赵长见签名。但不能证明赵长见就是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提交的处理通报载明为:“青岛万祺文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关于对新兴店员工发生争执事件的处理通报”。原告称万祺连锁超市是王青华与赵长见等四位股东投资成立的。被告再未提交“青岛万祺连锁超市”系原告公司的下属企业或与原告公司有关联企业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78号裁决书认定赵长见系原告总经理,但原告已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2755号案原告赵长见诉被告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确认赵长见并非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与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再未提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曲治国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1日工资3040.23元。二、原告青岛万祺工贸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曲治国2014年8月3日至1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7340.2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曲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辉审 判 员 唐凤辉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紫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