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毅与姜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姜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97号原告刘毅。被告姜国平。原告刘毅诉被告姜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之需,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若逾期还应承担借款金额的10%作为催讨费。先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日按借款300,000元的千分之三即9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催讨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含承诺书)、收条、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姜国平未具答辩意见。本案开庭前,承办人致电姜国平告知其本案原告诉求情况,其承认确系向刘毅借款300,000元,但做生意亏了,现无力归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本金,预期利息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的上限利率确定,并放弃催讨费诉求。另,原告补充意见,案外人刘某某系其侄女,本案借款发生前,其有一笔应收款到账,因其没带银行卡,情急之下将应收款打至其侄女账户,出借给被告时,正好从刘某某账户转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的借据约定:“因经营所需,本人姜国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到刘毅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周转资金,借款期为3个月(即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人保证2014年9月23日之前归还所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述借据借款人署名姜国平。借据后附承诺书约定:“本人姜国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确保上述借款于2014年9月23日之前归还,如若逾期归还,本人姜国平愿意按所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即人民币玖佰元整)支付违约金,并承诺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催讨费用(即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承诺书承诺人署名姜国平。2014年6月24日的收条:“今收到出借人刘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上述收条收款人署名姜国平。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6月24日,户名刘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至姜国平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30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含承诺书)、收条、转账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之前归还,在目前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预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利率确定,并放弃催讨费诉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姜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毅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姜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毅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姜国平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