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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斌犯组织卖淫罪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对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于2009年2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斌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夏璟为其辩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胡某,辩护人吴夏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斌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招募、安排工号、负责排钟、收取嫖资等手段组织陈某、姜某、施某、谭某等多名卖淫女在其经营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常兴路99号碧水青山浴室进行卖淫活动40余次。期间,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王斌在该浴室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帮助记录记账单并收取嫖资。2015年1月25日晚,公安机关在碧水青山浴室内查扣到记账单2张、写字板1块、硬纸片1张,当场查获卖淫活动6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余某、郑某、陈某、施某、姜某、金某、杨某、原某、谭某、刘某、殷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人在其经营的浴室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斌、胡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斌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对王斌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虹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