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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汤松辉与吴秋莹、汤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松辉,吴秋莹,汤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汤松辉,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秋莹,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汤义平,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松辉与被告吴秋莹、汤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秋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6月23日之日止的利息17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秋莹没有答辩。被告汤义平认为,答辩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1、对本案的借款答辩人毫不知情,原告应当对本案借款事实提供其他佐证予以证明;2、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利息部分是不能支持的;3、被告吴秋莹的借款是其个人用于赌博之用;4、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答辩人与被告吴秋莹夫妻之间的关系恶化并已经分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应认定为被告吴秋莹个人债务,由其本人自行偿还。现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秋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第一期利息人民币1,750元,实际给被告吴秋莹借款本金人民币33,25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立一份借条为据。借条载明:“兹向汤松辉(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801011512)借款人民币叁万伍千(35,000元),月利率5%。借款人①(签名并按手纹):吴秋莹(按手印及签名)。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209300024。2015年3月23日”。借款后,被告吴秋莹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即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利息(包括第一期利息人民币1,750元),合计人民币5,2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汤义平系福建省云霄城关中学的在职教师。2015年3月6日被告汤义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吴秋莹离婚。本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两被告离婚。之后,两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吴秋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吴秋莹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现金33,250元,其中1,750元被原告作为利息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吴秋莹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33,25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秋莹没有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原告向被告吴秋莹、主张债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秋莹借款的利息,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其权利的处分。该利率的诉讼主张,也应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共同承担债务,必须结合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若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债务问题是发生婚姻纠纷的主要原因,于2015年3月6日被告汤义平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吴秋莹离婚。被告汤义平提供的本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云霄县云陵镇塘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福建省云霄城关中学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秋莹向原告所借的款是在该离婚诉讼之后没有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汤义平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该借款属两被告婚姻纠纷诉讼后双方分居期间所借的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汤义平并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被告汤义平辩解本案借款属被告吴秋莹个人债务,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汤义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秋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松辉的��款人民币33,2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二、驳回原告汤松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吴秋莹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汤松辉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