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加其与王文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加其,王文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加其,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勇,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凤、陈小进,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加其与被上诉人王文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加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毅,被上诉人王文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陈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9月20日至12月20日,原告王文勇承包被告朱加其包得的工程进行建设。2012年4月28日,被告出具了“欠王文勇工人工资贰拾万零贰仟零玖拾元正¥202090元,在二零一二年6月份前付清。欠款人朱家其2012年4月28号”的欠条一份捺印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了102090元即未支付下欠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加其欠原告王文勇工人工资202090元,有被告出具捺印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支付102090元后,即未支付下欠10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支付下欠1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加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勇下欠工资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朱加其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朱加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不是上诉人朱加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及按印,请求二审法院组织笔迹指纹鉴定。被上诉人所诉工人工资,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且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付清,有转账回单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文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两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转款两次,共计12万元;2、客户存款回单两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2万元、2012年9月18日转款5万元。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2012年1月18日转12万元认可,但转款后上诉人才写下欠20万元的欠条。对两份存款回单予以认可,但该转款7万元是包含在起诉的20万元以内,起诉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邮政储蓄转账是在欠条形成之前,不能证实上诉人还欠条之款项。客户存款回单两份,被上诉人认可并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诉人朱加其申请,本院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4月28日朱加其书写的欠条指纹捺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云警院(2015)司鉴字第X023-HJ号、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65号鉴定结论,结论为:遗留在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的《欠条》(收据)下方欠款人“朱加其”签名处的指纹、签名均为朱加其本人所写。经上诉人质证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结算单反映,下欠款项已全部付清。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鉴定结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上诉人朱加其认为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欠条不是其的亲笔签名及按印,所欠工资款已全部付清。二审中,经上诉人朱加其申请,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书写的欠条指纹捺印进行鉴定,《欠条》(收据)下方欠款人“朱加其”签名处的指纹、签名均为朱加其本人所写。故对上诉人朱加其欠被上诉人王文勇人工工资202090元,已付102090元未付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加其上诉主张其已支付完下欠人工工资,并提供了四份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对2012年1月18日两次转款12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文勇认可,但此款在欠条形成之前的付款,经结算才形成欠条,不能证明此款是付欠条所载明的款项。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2万元、2012年9月18日转款5万元,共计7万元。被上诉人王文勇认可此款,并主张此款已在已付款中扣除,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朱加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加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爱萍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