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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奕平与毛生均、陈北理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奕平,毛生均,陈北理,毛彬杰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蔡奕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慎伟达。被告:毛生均。被告:陈北理。被告:毛彬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家鸣、魏彬,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奕平与被告毛生均、陈北理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毛彬杰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毛彬杰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毛生均、陈北理、毛彬杰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苗来、杨科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毛生均、陈北理、毛彬杰的委托代理人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奕平起诉称:被告毛生均、陈北理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的儿媳。2002年原告与被告毛彬杰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为解决原告的婚房问题,被告一家与原告父母及兄弟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住房一套以备结婚之需。2002年1月原告积极寻找房源,2002年6月,原告最后确定向原诸暨市华越房地产开发公司(陈志均)订购现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安三区18幢301室房屋一套及相应的车库,总售价为26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4.50万元,被告出资11.50万元。2003年3月以被告毛生均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交付后,原告又出资近6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搬入新居后,原告夫妻一直居住至今,对讼争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被告毛生均向法院提起腾房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安三区18幢301室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份额。被告毛生均、陈北理、毛彬杰答辩称:原告不存在出资的行为,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出资的合意,原告主张其享有所有权份额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奕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毛生均、陈北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款单复印件三份(原件在2015绍诸民初字第1228号案件中)、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收款单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2年6月18日、2002年8月10日、2002年11月3日向讼争房屋的出让方缴纳了购房款14.50万元的事实,领款单用于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向其所在的单位领取;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2年5月8日以被告毛生均的名义向诸暨市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讼争房屋,合同中双方对具体的购房金额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4、装修凭据56份,证明讼争房屋交付后,原告开始着手处理装潢的事宜,包括购买装潢的原材料,支付相关人工费用等事实。被告毛生均、陈北理、毛彬杰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2015年3月1日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摘抄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生均、陈北理之间就讼争房屋存在借款关系,而并非原告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屋,且上述借款已还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出示了原告蔡奕平与被告毛彬杰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请求法院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款单,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实原告蔡奕平缴纳了购房款14.50万元,但原告蔡奕平缴纳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对讼争房屋的出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两份领(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核原件后认为,该两份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该两份领(付)款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两份领(付)款凭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交谈双方系原告蔡奕平与被告毛彬杰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并不完整,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双方交谈的内容仅为原告的父、母亲与被告毛生均、陈北理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录音中的交谈双方系原告蔡奕平与被告毛彬杰无异议,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资料中关于被告陈北理、毛生均因购买诉争房屋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对购买诉争房屋原告是否出资等不明确,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出示的原告蔡奕平与被告毛彬杰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毛生均、陈北理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彬杰系被告毛生均、陈北理的儿子,原告蔡奕平系被告毛彬杰的妻子。2002年5月8日,被告毛生均与诸暨市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生均购买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安三区18幢东单元301室的房屋,购房总价为181212元,但实际应支付的购房款为26万元。2002年6月18日、8月10日、11月3日,原告蔡奕平向诸暨市华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志均缴纳了房款60000元、25000元、60000元,余款115000元由被告毛生均支付。2003年3月20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登记在被告毛生均名下。2005年4月4日,被告毛彬杰与原告蔡奕平登记结婚并与被告毛生均、陈北理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因原、被告未能就讼争房屋的产权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蔡奕平支付房款的行为应否认定系对诉争房屋的出资,其能否因此取得诉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蔡奕平支付部分房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讼争房屋的出资,其不享有所有权,理由如下:1、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毛生均名下,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在原告蔡奕平没有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毛生均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原告蔡奕平与被告毛彬杰于2005年登记结婚,讼争房屋购买于2002年,并以被告毛生均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时原告蔡奕平并非三被告的家庭成员,原告蔡奕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毛生均、陈北理之间存在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故其支付部分房款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普通债权;3、据原告自己陈述,其购买房屋系为了解决原告的婚房问题,按常理分析,如果蔡奕平支付购房款是为了获得该房屋的共同产权,支付房款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均在其与毛彬杰登记结婚之前,原告蔡奕平理应在产权登记时主张权利,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蔡奕平与被告毛彬杰的名下,本案中,讼争房屋于2003年登记在被告毛生均的名下,原告蔡奕平一直未主张权利,至被告毛生均于2015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腾房,其才主张房屋所有权份额,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蔡奕平对讼争房屋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仅仅与被告毛生均等形成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蔡奕平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奕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蔡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人民陪审员杨科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