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光明与陈世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胡光明。委托代理人:朱浙宁。被告:陈世德。原告胡光明为与被告陈世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世德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19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承揽原告鞋品外加工业务,双方结算,被告2014年11月份的加工费为63699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刷卡机将63699元分两笔从其中国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17,户名胡光明)汇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64,户名:陈世德)中。嗣后,被告告知原告前述账户系使用旧身份证办理,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前述汇入的款项银行将会自动退还给原告,要求原告再向其另外账户汇款。2015年1月8日16时许,原告中国交通银行62×××17账户中收到一笔61948元款项,原告误认为系前述汇款的银行自动退款,原告立刻将61948元分两笔汇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72,户名:陈世德)。随后,原告察觉2015年1月8日收到的61948元系他人支付款项并非银行的自动退款,且被告表示将会自动退回的63699元至今未退回。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61948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供的11月份外加工工资明细表可以明确被告11月份外加工费为63699元。现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11月份加工费,被告另外收取原告支付的61948元显然构成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然拒绝返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光明不当得利619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元及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均由被告陈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立达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博闻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