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朱超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02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周春草。被告: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海。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炳云。被告:朱超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峰公司)、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金公司)、朱超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将本案原告变更为信达公司,确定案由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峰公司、力金公司、朱超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爱峰公司向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市中)字024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利率约定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暂按提款日借款利率计算为年利率8.528%计收,并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第二个周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由被告力金公司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朱超和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市中(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另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若出现被告爱峰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在其他任何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被告爱峰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立即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措施。2012年4月16日,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依约向被告爱峰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爱峰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2013年12月5日,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爱峰公司的债权及与此相关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且以在浙江法制报上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现请求判令:1.被告爱峰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3423.67元(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1个月,以每个月16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暂按提款日的借款利率计算为年利率8.528%),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利率从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逾期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力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被告爱峰公司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朱超和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号、××号、××号房产及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复利是以借款期限内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所产生的复利。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爱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力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被告朱超和的身份证、护照(附翻译件)、居留许可证(附翻译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力金公司为被告爱峰公司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2012年市中(抵)字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朱超和为被告爱峰公司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2012年(市中)字024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爱峰公司向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做了明确的约定。6.借款借据,证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已向被告爱峰公司出借了全部借款款项的事实。7.《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单户适用)》、《浙江法制报》公告,证明原告信达公司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涉案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事实。8.存款对账单,证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9.利息处理台账,证明被告爱峰公司还款情况及违约欠息的事实。被告爱峰公司、力金公司、朱超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9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力金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爱峰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超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4395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爱峰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号、××号、××号和××、××幢××号的房产。上述抵押已于2012年1月9日在平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贷出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的不良资产包括本协议附件所列明的不良资产;本协议生效后,上述资产自转让基准日起(含)发生转让,与资产相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债权、利息债权)由原告信达公司享有。该协议附件所列明的不良资产包括被告爱峰公司的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又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单户适用)》,约定:本协议项下工商银行市中支行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的债权为被告爱峰公司所欠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协议是工商银行浙江省分公司和原告信达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或与《资产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资产转让协议》为准。2013年12月5日,工商银行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告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要内容载明: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含各分支行)已将其对相关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权、利息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信达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公告所附清单所列示的主债权合同包括涉案编号为2012年(市中)字0240号的借款合同。被告爱峰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爱峰公司尚欠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人民币28189.7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5822.2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人民币8684.57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信达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爱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朱超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力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已依约向被告爱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爱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即清偿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及逾期利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并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现原告信达公司诉请被告爱峰公司向其偿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被告爱峰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信达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朱超和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力金公司自愿为被告爱峰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力金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爱峰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信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力金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爱峰公司、力金公司、朱超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8189.78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35822.22元、利息的复利为人民币8684.5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人民币28189.78元为基数,均按编号为2012年(市中)字024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拍卖、变卖被告朱超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平阳县房权证敖江字第××号、02××09号、02××10号、02××08号、02××56号)及××、××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阳县房权证敖江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市中(抵)字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人民币3439500元。三、被告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125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4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朱超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及被告温州市爱峰鞋业有限公司、力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超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