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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柳启良与李强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启良,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459号申请执行人柳启良,男,1953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强,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柳启良与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12282号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柳启良于2015年2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强给付医疗费、交通费等4065.93元、诉讼费2877元,以上共计6942.93元。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强无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银行账户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柳启良申请执行案款6942.93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李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122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井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