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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菊珍与李林英、原审被告周玉霞、焦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菊珍,李林英,周玉霞,焦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菊珍,女,汉族,现年43岁。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英,女,汉族,现年53岁。原审被告周玉霞,女,汉族,现年51岁。原审被告焦军民,男,汉族,现年51岁。上诉人周菊珍因与被上诉人李林英、原审被告周玉霞、焦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上诉人李林英、原审被告周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焦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焦军民、周玉霞由被告周菊珍担保向原告李林英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二被告焦军民、周玉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3日。之后本息未再支付。利息停止支付后,原告李林英曾找到担保人周菊珍主张过权利,但是被告周菊珍未支付原告李林英任何款项。原告李林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军民、周玉霞由被告周菊珍担保向原告李林英借款共计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李林英及被告周玉霞均认可利息已经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4年3月13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被告焦军民提出其通过战友贾六栓向被告周玉霞账户转款50000元。但不能证明此笔转账即为偿还原告李林英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焦军民辩称将50000元交给被告周玉霞已经偿还给原告李林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明确约定双方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周菊珍在担保人名字后签字,其担保性质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二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焦军民、周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林英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按系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周菊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焦军民、周玉霞、周菊珍负担。宣判后,周菊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要求撤销原判中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林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担保期间已经届满,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李林英口头辩称:焦军民、周玉霞、周菊珍得全拿。我不懂法律,法律有规定就按法律走。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担保期间过了的问题。原审被告周玉霞口头辩称:焦军民说用钱,我给李林英打电话,李林英一共拿了3万元,我和周菊珍一起去拿的。李林英让我签个字,我也不懂就签了,我只是介绍的。周菊珍担保期间过了,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菊珍提出担保期间届满,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菊珍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李林英在担保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上诉人周菊珍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周菊珍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菊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