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发彦诉被告马保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发彦,马保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17号原告韩发彦,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保立,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马保允,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马保立胞妹。原告韩发彦诉被告马保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保立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驻民二终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彦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树颖、被告马保立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保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发彦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原告于2012年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承包任务,被告已入住并将门面房出租他人,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被告马保立辩称,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74104元,加上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建筑材料款,等于原告共从被告处领款96808元,超出应支付的29308元;原告先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致使被告的房顶至今漏水,原告将该工程干了一半即停工了,原告应当退还超支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发彦(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证书)与被告马保立经中间人马保国介绍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泌阳县花园路西段建砖混结构一室一厅六层楼房一幢,包工包料,总价款13.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层封顶付50%,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意见全部付清,未尽事宜双方随时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到2012年8月份六层楼房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并建好楼梯帽一间,进行了楼房内墙粉刷。因楼房建设进度和被告付款迟延等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楼房外墙未粉刷、卫生间和厨房瓷片未贴及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原告停工后,被告安排别人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使用该楼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同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同年9月1日支付18000元,同年10月5日支付2500元,同年11月5日支付1700元,同年11月1日支付8000元,2012年2月21日支付10000元,2012年3月4日支付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建房款65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介绍人马保国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其为原、被告施工合同的中间人,原告没有按约定将工程做完,楼梯、室内粉刷、外墙粉刷、厨房和卫生间的瓷砖都没有粘贴都没有施工,大门、窗户没有安装。被告对其辩称的理由,另提交了记帐笔记本一页,内容为其购买石子一车240元、多孔砖三车300元、卷闸门一个1400元、买钢筋154元、原告分三次向其借款合计6000元,又提交购买材料及工时费等支出68482.3元收条及证言,其中包括二至六层入户门款3750元,防水工程款1000元,楼梯帽门款500元,水管料及安装工时费6730元,装修不锈钢楼梯及材料款4560元,厨房卫生间贴瓷片、安装便池等5281.6元,外墙粉刷及包门3489.8元,外粉材料款277.5元,粉楼梯2544元,涂料款1900元,铝合金窗户款6650.4元,购水泥款4235元,购红砖款22704元,购墙砖、地板砖、腰线款4860元。原告陈述,因有一少部分工作没有完成,已付的5万元工程款后已经扣除,被告应支付欠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发彦与被告马保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楼房的层数、价款及付款办法,对其它内容无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及中间人马保国的证言,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还应当包括楼梯、外墙粉刷及用料、入户门、窗的安装,原告停工后,被告另安排他人进行了施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费用虽未经评估,但基本符合市场价格,对该部分工程中被告支出的费用从原告应得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分别为外墙粉刷款3489.8元、楼梯粉刷2544元、卷闸门1400元、入户门3750元、楼梯帽门500元、窗户6650.4元、卫生间防水款1000元、水泥款4235元、涂料款1900元,合计25469.2元。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中,自已记帐的内容原告否认,属于证据不足;原告是否使用被告购买的红砖等材料,因双方当事人对包工包料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被告供料另行协商的事实,对被告该辩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保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发彦支付工程款四万四千三百三十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义人民陪审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李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令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