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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京东大道“金鑫阁KTV”四楼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谭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枕于头下的枕头抽走,窃得谭某某藏于枕头里的人民币2600元。谭某某惊醒后和同事吴某某、杨某分头追找,杨某在追出150米左右后将张某某抓获。谭某某随后报警,张某某由出警民警在“金鑫阁KTV”带回公安机关而归案。案发后,张某某退还谭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大部分赃款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红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素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