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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48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址大埔县。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址大埔县枫朗镇大埔。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东莞打工时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4日生女儿林某乙。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老人、孩子。被告对原告母女、家庭极不关心,平时很少沟通,被告在经济上很少负责家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尤其是被告沉迷赌博,屡教不改而相吵。被告不但不听原告劝阻,还向原告要钱赌博,原告不给就欧打原告。为此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以后,被告就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在分居两年多来,原告母女生活举步维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于2009年6月24日生女儿林某乙。林某乙现在大埔县大埔第三小学读一年级,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家庭,被告在外打工,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经常相吵、闹离婚,并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之后被告一直与家属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经常相吵,并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之后被告一直与家属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儿林某乙,现在大埔县大埔第三小学读一年级,随原告生活,故林某乙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负担必要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大埔第三小学是在大埔县城,林某乙的生活消费实际需要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年,即1847.6元/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费5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林某甲负担抚养费500元/月至林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平审 判 员  杨小三人民陪审员  邱建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达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