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吴晓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吴晓明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霞,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晓明,住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前村**号。原告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晓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宏、杨美霞,被告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其公司员工张蒸根据其指示,将本案中涉及的证件材料及相关印章交与被告进行保管,并签署了移交凭证。移交凭证所载明的证件、印章及票据均为其所以,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信用机构代码证原件、公司公章、法人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明辩称,原告诉称物品现确系在其处保存,上述物品是由于原告结欠其老板刘水龙款项,而自愿存放在其处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口头承诺,待还清所欠刘水龙款项后,再取回上述物品。现原告与刘水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偿完毕,故其不同意归还上述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与案外人刘水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晓明系刘水龙员工。2014年6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张蒸根据公司要求,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信用机构代码证原件、公司公章、法人章等物品交付给被告吴晓明,被告吴晓明收到上述物品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移交清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移交清单,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原告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信用机构代码证原件、公司公章、法人章等物品交付被告保管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被告虽辩称,原告是由于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与刘水龙有债务关系才自愿将上述物品交由其保管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被告所称张建华与刘水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公司信用机构代码证原件、公司公司公章、公司法人章。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吴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