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洲、被上诉人张忠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海洲,张忠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公司)。负责人王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洲,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仁,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出生,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洲、被上诉人张忠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洲系豫SXX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信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客运,驾驶员李海平系原告李海洲的雇员。2014年9月20日21时30分,被告张忠仁驾驶豫SXXX**号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市政府门前路段,与前方向同方向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李海平驾驶的豫SXXX**号出租车和陈静驾驶的豫SXXX**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豫SXXX**出租车上的乘客陈敏、豫SXXX**轿车驾驶员陈静及乘客范小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忠仁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静、李海平、陈敏、范小琪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SXXX**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无法使用,发生事故后即被拖到停车场,2014年9月24日又被拖到信阳悦达起亚4S店维修,2014年10月3日该车被修复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3日,原告李海洲委托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合计13天)的停运损失值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停运损失值为人民币4160元。豫S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悦达起亚4S店维修出具的证明、信浉价认字(2014)第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信阳安达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认为:被告张忠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本案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因该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停运损失4160元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如何定性,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认定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停运损失41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停运损失在约定的免责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该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综上,应当由投保人即被告张忠仁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的第三人即原告李海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洲停运损失416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忠仁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海洲停运损失4160元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改判被上诉人张忠仁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参与诉讼是基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是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错误将保险公司认定为侵权人,无视合同的约定,并且将侵权人的责任、义务全部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支持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已在张忠仁保险单上特别提示栏中加粗、描黑4项特别提示,第一项注意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且庭审中,张忠仁并未提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仅对保险条款理解有偏差。由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优先,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海洲未答辩。被上诉人张忠仁未答辩。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海洲所有的豫SXXX**号出租车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车辆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合理停运损失”范围并不一致,前者涵盖后者;第二,“停运损失”与“停驶的损失”含义不同,前者特指经营性车辆;第三,对经营性车辆法律作了特别规定,无但书例外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不赔的保险条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理由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是否履行对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未提供投保单等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虽不是侵权人,但依据保险合同有代为赔偿义务。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