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洁与周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周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原告李洁。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华。原告李洁与被告周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少英、被告周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海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目前无力偿付,1-2年后可以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卡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本人周海华因生意需要,在嘉定区南翔镇解放街农业银行向李洁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于2014年1月1日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同意如到期未还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息。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周海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3.12.2”。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周海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意见,与法不悖,可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海华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周海华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海华负担。被告周海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于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