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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崔志华与闫静、张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崔志华。委托代理人:崔凯,特别代理。被告:闫静。被告:张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志华与被告闫静、张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刘树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崔凯、被告闫静、张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华诉称: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张浩驾驶被告闫静所有的冀B×××××号车沿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煤医道口南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崔志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崔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志华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54.25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18909元、交通费5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562.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在被保险车辆双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医疗费需要剔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三、误工费原告诉求过高,标准过长;四、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其户口性质给付;六、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闫静、张浩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张浩驾驶被告闫静所有的冀B×××××号车沿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煤医道口南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崔志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崔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糖尿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4)第03-Z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志华无责任。被告张浩驾驶的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闫静,二人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1625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崔志华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经查,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崔志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00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21808.4元(32045元/年÷12月÷30天×245天)、护理费13922.85元[(8527.44元+8532.23元+8686.4元)÷3个月+(32045元/年÷12月×6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09047.5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4)第03-Z29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2000元。对本事故给原告崔志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09047.5元予以支持。被告闫静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崔志华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6513.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崔志华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534.25元;三、驳回原告崔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原告崔志华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树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