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29号原告黄某,无业。被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先姣,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先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肖某乙,2009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肖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肖某乙、肖某丙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肖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肖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肖某乙,2009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肖某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肖某乙,2009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肖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