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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智丰与陈赫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丰,陈赫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李智丰,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委托代理人杨贵、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赫婷,女,汉族,住内乡县城关镇菊园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可,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智丰与被告陈赫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丰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陈赫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丰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原告李智丰驾驶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与鼎盛路交叉口南处时,被驾驶豫R5V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陈赫婷撞到,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1880.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肘带固定3-4周;1月、2月、3月、6月、1年来复查。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豫R5V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4009.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赫婷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先前垫支了12000元左右,应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中途缺席,庭下我电话核实下被告的投保情况,若被告陈赫婷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个别费用项目过高,需要在质证后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李智丰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单位证明。第二组:事故认定书。第三组:病历、医疗费发票。第四组:修车费、施救费发票。第五组:被告陈赫婷的保险批单、驾驶证、行车证。第六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第七组:交通费发票。第八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李智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误工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施救费上加盖的是停车场的章,300元鉴定费同样缺乏鉴定的维修清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驾驶证、行车证系复印件,需���后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原告治疗后另行主张。对证据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提供被抚养人无工作来源的证明。被告陈赫婷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三、四、五、六、八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予以认真,但是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单位工作,故本院对其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证。对第七组证,交通费票据数额不足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预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18时35分,被告陈赫婷驾驶豫R5V1**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鼎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掉头时,与同向李智丰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智丰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赫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智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智丰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至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为11808.3元,检查费122元,共计11930.3元。被告陈赫婷垫支医疗费11772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智丰支付施救费160元,维修车辆花费3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9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具(2015)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智丰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智丰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用共计约柒仟元人民币。原告李智丰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陈赫婷驾驶的豫R5V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智丰负次要责任,被告陈赫婷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陈赫婷驾驶的豫R5V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有责任人被告陈赫婷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智丰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8930.3元。原告李智丰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930.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例、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李智丰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4、误工费,原告李智丰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根据原告李智丰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后本院酌定误工天数按100天计算为宜,原告李智丰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是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17+100)=7818.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智丰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李智丰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误工情况,故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当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智丰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生于1987年10月27日,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李智丰的被扶养人刘丽生于1964年7月15日,李向党生于1959年6月25日,均未到我国法定年龄,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认为以200元为宜。9、车辆损失3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160元,原告李智丰提供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李智丰因本次���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81538元,扣除被告陈赫婷垫付的11772元,原告李智丰各项损失共计69766元。未超出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陈赫婷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陈赫婷垫付的117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智丰赔偿金69766元。二、驳回原告李智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赫婷垫付款117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智丰承担1374元,由被告陈赫婷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良中审 判 员  田金盈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