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春堂申请执行陈永海盗窃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春堂,陈永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275号申请执行人姜春堂,男,汉族,住商城县。被执行人陈永海,男,汉族,住商城县。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陈永海犯盗窃罪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商刑初字第112号判决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传国审判员 吴功明审判员 余小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