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玉刚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陈富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玉刚,陈富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刚,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鹿成义,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友,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雷,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刚、陈富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上诉人张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成义,被上诉人陈富友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10分许,张玉刚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韩莱路由北向南行至东里镇韩旺二村路段时,行驶路线偏左,侵占对方车辆行驶路线,与对行的陈富友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玉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富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陈富友弃车逃逸。陈富友驾驶的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富友向张玉刚支付医疗费30000.00元。张玉刚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玉刚提交的沂源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存档式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报销明细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共计50836.53元,张玉刚主张50835.00,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玉刚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之规定,误工期限确定为335天,根据沂源县东里镇人民政府、东里镇韩旺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日工资为77.00元,误工费确定为25795.00元(335天×77.00元/天)。3、护理费。张玉刚住院10天,每天按照护工标准60.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玉刚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5、交通费。张玉刚提交了车票、加油费发票等证据,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结合张玉刚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700.00元。6、鉴定费2600.00元,有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张玉刚之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根据沂源县东里镇人民政府、东里镇韩旺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4361.60元(28264.00元/年×20年×22%)。8、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玉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5000.00元。10、车损1573.00元,有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11、价格鉴证费300.00元,有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收款收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陈富友予以赔偿。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因陈富友存在逃逸情节,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但其未能提交保险合同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明所依据的相应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张玉刚称陈富友在16时左右(案发时间为15时10分许)持现金赶赴医院积极支付、救治,同时陈富友也不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因此,对于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保险合同予以证实,亦未对其所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项目和金额提供具体可信的说明以及相关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诉讼费属程序性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富友已向张玉刚支付的医疗费3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玉刚医疗费50835.00元中的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中的10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损1573.00元,合计121573.00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玉刚医疗费40835.00元(50835.00元-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1.60元(124361.60元-105000.00元)、误工费25795.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99591.60元中的80%,计款79673.28元。三、陈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刚鉴定费2600.00元、价格鉴证费300.00元,合计2900.00元的80%,计款2320.00元,此款与陈富友已支付的30000.00元相抵减后,张玉刚应返还陈富友27680.00元。四、驳回张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9.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张玉刚负担460.00元,陈富友负担184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玉刚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玉刚系沂源县东里镇韩旺四村村民,户籍在农村,原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沂源县东里镇人民政府及东里镇韩旺四村出具的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张玉刚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赔付标准,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陈富友在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陈富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玉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危害性相当,过错相当,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70%、30%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富友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玉刚情绪激动,被上诉人陈富友担心引起其他纠纷,遂将车辆留置事故现场,本人回家筹款并赶回医院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因此不存在故意逃避事故责任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陈富友对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对于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非陈富友本人签字。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九项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该条款字体已全部加黑。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富友并未向有关部门报案。被上诉人张玉刚称其被撞倒后,不清楚后面发生的事情,被送往医院救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三、上诉人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一,原审中,被上诉人张玉刚提交的沂源县东里镇韩旺四村及沂源县东里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张玉刚的承包地自1998年陆续被山东鲁南矿业公司、山东华联矿业有限公司征用,张玉刚属于失地农民,张玉刚失地后主要从事榨、伐树等工作。故张玉刚虽系农民身份,但已无耕地耕种,主要收入来源并不依靠土地,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二,涉案交通事故系张玉刚驾驶二轮摩托车侵占对方车辆行驶路线与对向行驶的陈富友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因陈富友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张玉刚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减轻陈富友一定责任,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陈富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根据事事故成因及双方过错,确定陈富友承担8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富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条款系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责任免除中关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采取措施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或遗弃车辆离开现场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保险人已通过字体加黑的方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应加重其事故责任,并对其行政处罚,因此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将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对该责任免除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富友主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玉刚情绪激动,其担心发生其他纠纷与张玉刚二审中陈述不符,其主张离开事故现场系回家筹款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有关部门报案,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复核,故对于被上诉人陈富友主张不属于事故逃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天平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玉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73.00元,被上诉人陈富友应赔偿被上诉人张玉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993.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00元,还应赔偿51993.28元。由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导致二审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案件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玉刚医疗费50835.00元中的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中的10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损1573.00元,合计121573.00元;(四)驳回张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玉刚医疗费40835.00元(50835.00元-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61.60元(124361.60元-105000.00元)、误工费25795.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99591.60元中的80%,计款79673.28元。三、变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富友赔偿张玉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99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张玉刚负担460.00元,陈富友负担18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