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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彭仕德、谭xx、贾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仕德,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10日释放。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谭xx,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2015年7月2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贾x,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2015年7月26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仕德、谭xx、贾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仕德、谭xx、贾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5日、26日三天晚上,被告人彭仕德在肇州县朝阳乡收购刘x(另案处理)的原油,藏匿于肇州县永胜乡李树怀屯一空院子里。2015年2月26日晚,彭仕德将三次收购的原油装到一辆车牌号为黑AH65**蓝色解放牌货车上,指使被告人贾x驾驶货车,被告人谭xx为其押车,在行驶至肇州县至肇东市的公路上时,彭仕德和谭xx被大庆第十采油厂油田保卫人员抓获,货车上的原油纯油量为16.6吨(价值人民币34611元)。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十厂。经侦查,被告人贾x于2015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肇州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仕德、谭xx、贾x明知犯罪所得的原油予以拉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仕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仕德、贾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仕德系主犯,被告人谭xx、贾x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对其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仕德、谭xx、贾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5日、26日三天晚上,被告人彭仕德在肇州县朝阳乡收购刘x(另案处理)的原油,藏匿于肇州县永胜乡李树怀屯一空院子里。2015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彭仕德将三次收购的原油装到一辆车牌号为黑AH65**蓝色解放牌货车上,指使被告人贾x驾驶货车,被告人谭xx为其押车,在行驶至肇州县至肇东市的公路上时,被告人彭仕德与被告人谭xx被大庆第十采油厂油田保卫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货车上的原油纯油重16.6吨,价值人民币34611元。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十厂。经侦查,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贾x在肇州镇,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油凭证、户籍证明及彭仕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被告人彭仕德于2014年3月10日被释放,系累犯;2、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保卫大队接到任务在通往肇东的公路二井镇路口东边2公里,将车牌号为黑AH65**蓝色解放牌货车截停,并抓住二人,车上装有袋装原油的事实;3、被告人彭仕德、谭xx、贾x的供述与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4、第十采油厂计划规划部出具的原油含水及原油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仕德、谭xx、贾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仕德、谭xx、贾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仕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xx、贾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仕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仕德、谭xx、贾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涉案原油依法收缴,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扣押黑AH65**蓝色解放牌货车一辆,虽供犯罪所用,但并非三被告人本人所有,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仕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贾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