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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少玉与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玉,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林少玉,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核电生活区。委托代理人董帝亮,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群峰,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秦,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少玉诉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腾涛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玉及委托代理人董帝亮、艾群峰,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秦、缪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玉诉称,其原系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劳务公司”)员工,由被告派遣至广东大亚湾核电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已更名为: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服”)工作。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却无故克扣原告2014年6月份(计薪期为2014年5月2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2191.32元不予发放。后经宁德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仅发放工资中的1012.58元,仍拖欠原告工资款1178.74元至今未付。被告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于2015年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只提供“中广核服”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应得工资数额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承诺放弃权益的格式条款是原告自行处分权益行为为由,认为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法律事实,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受被告派遣至案外人“中广核服”公司工作,直接受“中广核服”公司管理并由其核定每月工资数额,结合原告工资卡每月所领工资数额及“中广核服”公司与被告每月核算确认的《技术支持人员费用汇总表》和“中广核服”公司制作的全体派遣人员《工资表》,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的事实。首先,原告被派遣至“中广核服”公司工作后,被告并未委派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管理,被告对原告每月出勤情况一无所知,没有证据对原告“按劳取薪”的工资进行核实。因是被告主张已全额发放原告当月工资且被告认为是由其对原告进行管理,记录考勤,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已按原告出勤天数足额给付了劳动报酬,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加重给处于弱势且根本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的原告,故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考勤记录等出勤情况的证明完全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其次,根据“中广核服”公司与被告每月核算确认的《技术人员费用汇总表》,结合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百多名派遣员工在内每月银行卡所领工资数额,以及“中广核服”公司制作的全体派遣员工《工资表》,充分证明核算原告工资的主体是“中广核服”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在仲裁庭辩称前几个月其可以参照“中广核服”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来发,最后一个月其可以不参照,这是其的权利,这样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因被告也主张原告是按劳取薪,则必须依照原告实际工作情况进行核实工资给予劳动报酬,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抛却本案事实,支持被告无理的主张,反而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应得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放弃权益的内容系原告自行处分权益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不仅与事实相悖,而且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该证明书是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续的证明,证明内容应仅限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被告单方添附的放弃权益内容不属于证明书内容,形式上存在胁迫;其次,放弃权益内容是被告单方打印,未经原、被告双方合意和订立协议进行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百多名劳动者所领取的解除证明都打印了完全一样的放弃权益的内容,可见,该项放弃权益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第四十条被告单方打印的放弃权益内容免除了被告自身责任、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第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益,是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非法剥夺。解除证明上原告的签字,仅能证明原告领取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对权益进行放弃的处分。因此,原告在要求被告出具解除证明时,双方均未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益进行协商,更没有拟定相关协议进行阅读,所以原告不可能对上述权益进行放弃。第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格式条款没有明确原告的工资属于放弃范围,所以本案不存在原告放弃工资等权利的事实。工资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保障,是付出劳动后所应得的基本权利,原告作为一个低收入的劳动者,不同意放弃作为生存资本的工资。第五,所谓权益放弃内容,完全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也就不会存在原告等一百多名劳动者一直向宁德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拖欠工资情况。另外,被告在宁德市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后发放了部分工资,以其行为默示了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放弃权益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由此可见,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原告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违背事实、违背生活逻辑、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权利放弃的内容因系侵犯原告法定权益属无效格式条款,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违背事实和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份工资款117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德劳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2014年6月份工资数额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答辩人和案外人“中广核服”公司签订《项目委托管理框架协议》,建立劳务外包合作关系,“中广核服”公司根据合同付给答辩人劳务外包服务费,这与原告等无关,并非原告主张的“中广核服”公司向被告支付原告等员工的工资。而答辩人和原告林少玉等25人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答辩人的薪酬制度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答辩人盖章,不是答辩人制作的,答辩人不认可;这些工资表也没有“中广核服”公司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工资是由“中广核服”公司核算,况且原告是答辩人的员工,并非“中广核服”公司的员工,即便有“中广核服”公司的盖章,也是无效的,“中广核服”公司无权核定原告的工资。由于原告无法提供2014年6月份考勤记录等出勤情况的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份实际应得的工资数额。二、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13年到2015年。2014年6月21日,原告在未和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宁德市晶洁物业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当时答辩人发函要求“中广核服”公司将原告等公司员工退出工作岗位,并解决后续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规定:“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宁德市晶洁物业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违法在先,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2014年8月,原告向宁德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答辩人欠薪,劳动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为答辩人没有欠薪的劳动违法行为,答辩人当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发放了2014年6月份的工资1012.58元。2014年9月初,原告到答辩人公司要求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明知自己上述行为违法且已经提出投诉欠薪的情况下,与答辩人平等协商,自愿向答辩人承诺解除劳动合同后,放弃《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益。这种承诺说明原告在离职时与答辩人之间已就如何处分自己所拥有的权益达成一致意见,自愿放弃了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在内的一切劳动关系权益。显然这种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答辩人从原告提供的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现2014年7月15日、7月30日,原告已实际从宁德市晶洁物业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领取了2014年6月份工资。原告在此情况下反悔要求答辩人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宁德劳务公司同案外人“中广核服”公司签订《项目委托管理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中广核服”公司服务,服务期间的工资款由被告发放至被派遣服务人员的工资卡上。原告林少玉于2013年4月26日同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如下:“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乙方综合收入不低于人民币2100元整”,双方还约定该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6日生效。原告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即被派遣至“中广核服”公司服务,其中2014年1月-5月份原告受领的每月工资依次为2020.17元、1461.78元、1939.59元、1891.32元、2091.32元。被告和“中广核服”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合作关系。2014年6月21日,原告同案外人宁德市晶洁物业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卡号为:62×××82)收到谢象葵代表宁德市晶洁物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工资2191.32元。2014年8月,原告申请宁德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6月份工资计2191.32元(计薪期为2014年5月21日-6月20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中发放工资款1012.58元。2014年9月初,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约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出辞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原告承诺放弃《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与被告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一切权益”。原告认为,2014年6月份其应得工资为2191.32元,被告已发放1012.58元,尚欠工资1178.74元。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福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福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该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后将该案移送至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1178.74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户名为林少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1月12日-2014年12月2日)、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付款人为谢象葵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的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G××××006《项目委托管理框架协议》、《合同变更》、《关于终止合作的函》。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2014年6月份(计薪期为2014年5月21日-6月20日)原告应得工资是否是其主张的2191.32元。二、原告在2014年9月份签字盖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所承诺放弃与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一切权益,该“一切权益”是否包括2014年6月份余下的1178.74元工资。针对第一焦点,2014年6月份原告应得工资是否是其主张的2191.32元。原告林少玉认为,一、原告受被告派遣至“中广核服”公司工作,受其管理并由其核定每月工资数额,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技术支持人员费用汇总表》、《工资表》、2014年1月-5月原告的工资卡明细、考勤记录,可以认定原告2014年6月份应得工资为2191.32元,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百多名员工的工资总款695550.55元也于2014年6月30日已由“中广核服”公司付款至被告公司账户;二、被告在庭审主张原告是按劳取薪且对原告的工作有进行管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等出勤情况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应得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的2191.32元是原告从宁德市晶洁物业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领取的2014年7月份工资,和本案无关。被告宁德劳务公司认为,一、被告和“中广核服”公司系劳务外包合作关系,其在2014年6月30日确已收到“中广核服”公司付给被告695550.55元,但是该笔费用是劳务外包服务费,不是原告等人所主张的2014年6月份工资。二、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不是被告制作盖章,案外人“中广核服”公司无权核定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所应受取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虽有“中广核服”公司的盖章,但制表人、审核人均没有签字,该材料并不是真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份实际应得的工资数额。三、2014年7月15日原告已从宁德市晶洁物业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实际领取了2014年6月份工资2191.32元,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受领了被告发放的足额工资后签字盖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反悔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意见认为,庭审中,原告林少玉主张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2014年1月-5月收到的项目名为工资及具体数额(1月2020.17元、2月1461.78元、3月1939.59元、4月1891.32元、5月2091.32元),是被告宁德劳务公司给付给其的每月工资,其主张的拖欠工资计薪期为2014月5月21日至6月20日,该期间其受被告派遣为“中广核服”公司提供服务,以上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第七条第三款“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乙方(原告)综合收入不低于人民币2100元整”的约定,被告所主张的2014年6月份原告所应领取的工资为1012.58元不符合双方先前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此间前后两月原告受领工资差额巨大,作为以每月领取的工资为生存条件的普通劳动者,此必心生疑窦,因此被告需作出合理说明原告自身存有过错致使本职工作没有妥善完成,其才按照公司内部薪金具体计算方式进行相应扣减。但在庭审阶段,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计薪期内自身存有过错,其所提供的《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关于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数额不符合双方此前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反,原告在庭审阶段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明细中关于2014年1月-5月工资数额同“中广核服”公司所制作的2014年1月-5月的《工资表》无论是数额还是人名均为一致,另原告提供的由“中广核服”公司盖章的具体考勤记录,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中广核服”公司对原告进行实际管理,并由“中广核服”公司核定每月工资数额后交由被告盖章确认,后再由被告按照“中广核服”公司核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向原告发放,故“中广核服”公司制作2015年6月份的《工资表》可以确认为原告当月的具体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张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工资卡中收到谢象葵代表宁德市晶洁物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工资2191.32元,此系他人之行为且在他人向原告工资卡转账汇款的电子回单上已附言是2014年6月21日-7月20日的工资,和本案无关。原告主张2014年6月份其应得工资为2191.32元,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第二焦点,原告2014年9月份签字盖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所承诺放弃与被告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一切权益,该“一切权益”是否包括2014年6月份(计薪期为2014年5月21日-6月20日)余下的1178.74元工资。原告林少玉认为,该证明书形式上存在胁迫,属于格式合同。其中承诺放弃权益的条款免除了被告自身责任,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其不同意放弃2014年6月份的当月工资。原告等一百多名劳动者于2014年8月向宁德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拖欠工资情况后,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以其行为默示了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关于承诺权益的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因此应认定该证明书中的放弃权益的条款是无效条款。被告宁德劳务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3年4月到2015年4月两年。2014年6月21日,原告在未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宁德市晶洁物业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向宁德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欠薪,宁德市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被告没有欠薪的违法行为,被告当时在并不知道原告已经从宁德市晶洁物业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领取了工资的情况下向其发放了2014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当时也无异议。2014年9月初,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明知自己上述行为违法且已经提出投诉欠薪的情况下,与被告平等协商,原告自愿同被告当天即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院意见认为,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案外人宁德市晶洁物业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为,第一,被告宁德劳务派遣公司在其同案外人“中广核服”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终止合作关系,不论“中广核服”公司是否有意同被告维持合作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针对被告同被派遣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如何安置员工作出约定及风险预判,也没有在实际出现此种情形后对原告在合同期剩余的时间内的工作进行重新派遣或作出妥善的安置,仅是发函要求包括原告等员工退出“中广核服”公司。而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从正当工作中获取合法的劳动报酬是其维持生活标准的重要途径,在被告没有妥善安置原告具体去处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重新就业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过错不在原告。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出具的起因是原告林少玉等数十名员工于2014年9月初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拟制打印数十份由原告等多名员工签字,在制作之前未与原告协商,可认定为格式合同。庭审中双方对于如何理解该格式合同中关于“放弃一切权益”的条款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其已尽到详尽说明义务,故原告自愿放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一切权益包括原告本案中所主张未领取的工资款。而原告认为该证明书中其承诺放弃一切权益不包括2014年6月剩余未领取的工资,若其知道是这个情况,其绝不会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结合本案,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本院采用原告的解释,即原告2014年9月份签字盖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所承诺放弃与被告公司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一切权益,该“一切权益”不包括2014年6月份(计薪期为2014年5月21日-6月20日)余下的1178.74元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作为劳动者的原告依法按劳索取工资,是其法定权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计薪期内自身存有过错亦未能合理说明此间前后两月原告受领工资差额巨大,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在2014年6月份应得工资为2191.32元,被告已支付1012.58元,余额1178.74元被告仍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林少玉工资款117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康 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