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遵义市永祥木材经营部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志全工伤认定行政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永祥木材经营部,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汇行初字第72号原告遵义市永祥木材经营部,工商注册号:520302600134106。负责人苟永祥,该木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6091901-5。法定代表人金明扬,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祥玉、陈登凤,系红花岗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志全,男,汉族,1968年07月01日出生,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遵义市永祥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祥木材)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胡志全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8月19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苟永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凤、曾祥玉以及第三人胡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100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胡志全于2013年10月4日,在遵义市永祥木材经营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举证通知、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02号、胡志全身份证、永祥木材经营部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合法;03号、遵市劳人仲字(2014)12号裁决书和(2014)红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以及第三人胡志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04号、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医治的情况;05号、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100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所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永祥木材诉称:2013年10月4日20时,第三人胡志全在原告处从事改木料时因违反操作规程被电锯锯伤左手指,原告积极为其治疗,治好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第三人胡志全系按23元/平方米计算报酬,与原告建立的是承包关系或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第三人认为应按工伤赔偿,并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胡志全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一裁两审终审判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仅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存在异议,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胡志全述称:第三人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问题,经仲裁以及法院一、二审后,最终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所陈述的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及事实,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且第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0时许,第三人胡志全在原告的经营部加班改木料时,不慎被电锯锯伤手指,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胡志全受伤情况为:左手电锯伤:1.1左拇指、食指、中指、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1.2左拇指、中指皮肤裂伤、食指皮肤缺损。2014年4月2日,红花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胡志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红花岗法院一审、遵义市中院二审,最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100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胡志全所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应当为承包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遵市劳人仲字(2014)12号裁决书和(2014)红民一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对劳动关系有异议,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100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永祥木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市永祥木材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