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叶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灵璧县娄庄镇汴河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高庄西头路段时,撞到村民高某,造成高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逃离现场。经认定,杨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车辆在村道上行驶,将他人撞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杨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约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灵璧县娄庄镇汴河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村小高庄西头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到行人高某,造成高某受伤。经认定,杨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因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两侧鼻骨与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上颌骨前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家人与被害人高某关于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高某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㈠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㈡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㈢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和解情况。二、证人证言㈠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她和丈夫高某一起去村北湖喂猪,走到她自己家门口的水泥路上,后边过来一辆车,高某还提醒她后边有车,但车速太快,撞到她和高某了,高某被撞伤了,骑电动车的人就逃跑了。骑电动车的人当时还说了话,但她没听懂声音。㈡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杨某甲到他家,说自己喝过酒骑电动车在汴河村小高庄西头撞到人了,也不知撞的怎么样,撞过人杨某甲就跑了。㈢证人李树强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杨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自己骑车撞到人了,如果有人问,让他给证明杨某甲那天没有去拐李村干活。㈣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小杨庄的那个姓杨的在他家干了五六天活了,当天下午,那个人干完活在他家吃的饭,喝有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吃过饭就骑电动车走了。他第二天听说小高庄出车祸了。后来那个人就没有到他家干活。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拐李村李春鹏家干完活,在李春鹏家吃的饭,他喝了一两多白酒,一瓶啤酒,吃完饭,骑两轮电动车从汴河村水泥路回家,到娄庄镇汴河村小高庄时,因他的车灯不亮,没有看到前面有人,等车到跟前见一男一女两人并排行走,来不及刹车就撞到了那个男的,他起来一边跑一边喊救人,过来一个妇女,他告诉妇女,他撞人了,快救人。他就跑回家了。到家后,他又到杨某乙家,告诉杨某乙他撞人了,有人问就说他当天没有去拐李村干活,还让杨某乙给工头李树强也这样说了。四、鉴定意见㈠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高某的损伤程度情况。㈡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五、勘验、检查笔录㈠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载明,肇事现场情况。㈡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等刑事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车在村道在行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因过失造成他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视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关于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