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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清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彭水县靛水街道朝阳村6组、赵坤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清现,女,苗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负责人:赵乾明,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坤现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赵坤现,女,苗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清现户)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朝阳村六组(以下简称朝阳村六组),被上诉人赵坤现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赵坤现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张清现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现户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上诉人赵坤现户的诉讼代表人赵坤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朝阳村六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乾俸(已于1983年去世)、彭泽珍(已于2011年去世)夫妇共育有六个子女,赵坤现系其五女,赵坤华(已故)系其六子,张清现系赵坤华之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除赵坤现外,其余四个女儿皆已出嫁。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干田、青平树、苦竹保、老主坟、当门、青树子、杉树平”属赵乾俸户的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彭泽珍、赵坤现、赵坤华。1985年,赵坤现结婚后,户口仍一直在朝阳村六组(合并前为新胜村一组),并一直在朝阳村六组居住至今。1987年分家时,“青平树、苦竹保”两块承包地分给了赵坤现耕种,之后“干田”地块又被分给了赵坤现修建房屋。1994年,赵坤现将修建的房屋卖掉,后该房屋被拆除。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朝阳村六组将“干田、青平树、苦竹保”地块发包给了赵坤现户,并于1998年7月29日订立了NO:018123号土地承包合同,将“老主坟、当门、青树子、杉树平”地块发包给了赵坤华户(赵坤华死亡后,已变更为张清现户)。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换证时,朝阳村六组将“干田”登记在了张清现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这一行为,赵坤现户于2014年8月15日向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干田”地块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已由朝阳村六组发包给了赵坤现户,朝阳村六组与张清现户于2010年签订的110801053号土地承包合同将“干田”地块登记到张清现户的名下的行为,损害了赵坤现户的利益,故判决该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判决作出后,张清现户提起了上诉。2015年2月1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干田、青平树、苦竹保”地块均由被告赵坤现户在耕种。张清现户一审中请求:一、确认朝阳村六组与赵坤现户于1998年7月29日签订的018123号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朝阳村六组返还张清现户“干田、青平树、苦竹保”承包地;三、赵坤现户支付赵坤现户因其占用其开垦的“干田”土地期间的使用费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赵坤现户负担。赵坤现户一审中辩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赵坤现与其父母分家时,“干田、青平树、苦竹保”承包地分给了赵坤现,赵坤现一直是朝阳村六组村民,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朝阳村六组据此将该三块土地发包给赵坤现户于法有据。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赵坤现户合法取得,故张清现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朝阳村六组一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示证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朝阳村六组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向赵坤现户发包“干田、青平树、苦竹保”地块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对于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强调:“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在具体工作中,必须明确以下几点:(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三)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四)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从以上政策和司法解释可看出,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则上发包方是不应对承包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的,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承包合同无效,承包地应返还原承包方,张清现户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也在于此。本案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干田、青平树、苦竹保、老主坟、当门、青树子、杉树平”地块属赵乾俸户的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彭泽珍、赵坤现、赵坤华,因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为户,故在赵乾俸死亡后,彭泽珍、赵坤现、赵坤华作为共有人,仍对上述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按理上述地块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也应继续发包给彭泽珍户(彭泽珍、赵坤现、赵坤华三人为共有人)。但因赵坤现结婚后已与母彭泽珍、弟赵坤华分家,婚后仍继续居住在朝阳村六组,户口也在朝阳村六组,故赵坤现仍属朝阳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赵坤现户已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承包朝阳村六组土地的资格,故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朝阳村六组应向赵坤现户发包土地。因1987年分家时“干田、青平树、苦竹保”分给了赵坤现使用,故依据“大稳定、小调整”原则,朝阳村六组将“干田、青平树、苦竹保”发包给赵坤现户,将“老主坟、当门、青树子、杉树平”发包给赵坤华户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调整承包地,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其发包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张清现户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清现户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张清现户应对“干田”地块下部分系其承包地加以证明,但张清现户提交的自书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且“干田”地块现已属赵坤现户的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清现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张清现户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315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原告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张清现户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清现户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朝阳村六组将集体土地“干田、清平树、苦竹保、老主坟、当门、青树子、杉树平”等地块发包给赵乾俸户,系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1992年,被上诉人赵坤现户修建房屋时,母亲没有将“干田”地块的全部分给被上诉人,只是将“干田”的上部分分给被上诉人建房。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朝阳村六组没有将“干田”地块重新发包,是当时的组长赵某某一人闭门造册所形成的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不是基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该合同应当自始无效。被上诉人1998年所填写的土地仍然属于上诉人原家庭所有,被上诉人要获得土地,只能是由原庭内部进行调整。2.“干田”的下半部分是上诉人张清现户与其丈夫赵坤华开垦出的田地,并由张清现户耕种管理至今。农村土地发包的前提是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等耕种管理,其享有收获的权利。朝阳村六组在填报合同资料的时候没有将所填报的地块进行公示,是凭空想象,导致上诉人的“干田”地块错误丧失,被上诉人朝阳村六组的发包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朝阳村六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9条、22条和23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清现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坤现户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干田”的地块是集体发包给赵坤现父亲赵乾俸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赵坤现是赵乾俸户的承包人口之一。赵坤现结婚之后就分家了,但是赵坤现一直是在朝阳村六组居住,其户口也没有迁出该组。涉案的土地是赵乾俸在分家的时候分给被上诉人赵坤现的,其中“干田”的上下部分都是分给被上诉人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是针对“干田”下面部分,从被上诉人的承包证上看,没有将“干田”分成上下部分进行发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1998年的承包证有效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时候,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和朝阳村六组之间签订有土地才承包合同,有发包和承包关系,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是正确的。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说明其对其他部分的发包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干田”部分有异议,而该块田土已经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分给了被上诉人,承包合同中也没有区分上干田和下干田。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朝阳村六组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张清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根据该证的记载,上诉人所承包的下“干田”地块仅有0.95亩,没有将上“干田”的部分填进去。2.(2015)渝四中法民中第第16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根据证人赵某某的证实,合议庭首先查明当时的土地并没有分,也没有进行公示,是当时的组长赵某某自己在填写,也没有进行过核实。3.照片一张。拟证明“干田”因道路的分割形成上下两部分。有房子部分是上诉人张清现开垦的下“干田”部分,上面部分即上“干田”部分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4.证人赵某的证实。拟证明被上诉人赵坤现是嫁出去的女儿,当时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地方修房子,被上诉人的母亲就给她指了一块地修房子。被上诉人赵坤现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张清现所举示的四份证据均不是一审之后新出现的证据。对证据1,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已经由生效判决所撤销,已属无效;证据2是前一次法院审理的庭审笔录,内容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干田部分的地块已经发包给了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证据3的照片所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公路是最近几年才修的,1998年的时候是没有公路的;证据4的证人赵某因为没有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实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朝阳村六组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所举示的四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然是行政机关的权属登记证明,但是该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所撤销,该份证据已经不能证明干田部分发包给上诉人张清现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之前判决的庭审笔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争议之地的现场照片,仅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真实状况,但是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问题,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对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4是证人赵某的证实,属于证人证言,但赵某本人未到庭予以陈述,其所述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坤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朝阳村六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朝阳村六组与被上诉人赵坤现户于1998年7月29日签订的018123号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朝阳村六组应否返还上诉人“干田、清平树、苦竹保”的承包地以及被上诉人赵坤现户应否支付上诉人土地使用费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张清现户与被上诉人赵坤现户同属赵乾俸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干田、青平树、苦竹保、老主坟、当门、青树子、杉树平”为赵乾俸户的承包地,即上诉人张清现户与被上诉人赵坤现户对赵乾俸户的承包土地使用权共同共有。赵坤现结婚后,并未迁出朝阳村六组,仍然在该组居住,故赵坤现仍是被上诉人朝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我国的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土地的使用权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上诉人张清现户和被上诉人赵坤现户同属朝阳村六组的居民,在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根据国家当时的土地政策,应当将原属于赵乾俸户的承包地继续予以沿包。但根据1987年赵乾俸户分家时已经将“干田、青平树、苦竹保”分给了赵坤现使用,依据“大稳定,小调整”原则,朝阳村六组在赵乾俸户实际分家的基础上进行分户登记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调整承包地,也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发包行为当属有效。上诉人张清现主张其在下“干田”部分进行了开垦,该部分土地应当由其承包,根据被上诉人赵坤现户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干田”部分的地块并未分上“干田”和下“干田”,而上诉人张清现户在2010年所获得的载有“干田”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所撤销,所以上诉人张清现户以下“干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此,对上诉人张清现户主张被上诉人朝阳村六组将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赵坤现户属于违法发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朝阳村六组和被上诉人赵坤现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清现户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清现户所请求的土地使用费30000元的问题,因其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张清现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