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时代盛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董嘉骏、吴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珠海市时代盛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家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嘉骏,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身份证号码:×××1(0)。被告:吴丽玲,女,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身份证号码:×××0(6)。原告珠海市时代盛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嘉骏、吴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嘉骏、吴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时代盛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董嘉骏与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的山湖海花园40栋2803号房房产,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344075元。被告董嘉骏为购买上述房产,于2012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董嘉骏提供无息借款282717元,用于支付被告董嘉骏的首期购房款,由原告直接将该笔借款代被告董嘉骏支付给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董嘉骏的首期房款。此借款的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董嘉骏须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0日到2013年10月20日每月的20日前向原告返款23500元,最后一期是在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24217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在合同已到期,借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付款,原告曾多次发函催促未果。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9日通过EMS向其寄发《催款通知书》、2014年4月9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款及违约金。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前6期借款,仍未付清剩余房款。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的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甲方逾期返还前述任何一笔款项,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现被告董嘉骏逾期还款时间已超过30日且现全部借款已到还款期限,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吴丽玲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董嘉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吴丽玲应当对被告董嘉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董嘉骏逾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丽玲作为被告董嘉骏的债务担保人,应对被告董嘉骏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董嘉骏向原告支付未还借款人民币141717元;3.判令被告董嘉骏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吴丽玲对被告董嘉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珠海市时代盛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确认书》;3.《收据》;4.《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5.《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6.《担保函》。被告董嘉骏、吴丽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董嘉骏与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认购时代山湖海花园40栋2803房,购房款总额为1344075元,其中92万元由被告董嘉骏向东亚银行申请以按揭的形式支付,其余424075元为购买该房的首期款项,由被告董嘉骏按如下期限支付:于2012年11月2日之前支付141358元,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282717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董嘉骏作为甲方与原告珠海市时代盛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支付购买上述房屋所需支付的部分首期房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借款数额及条件:1.1在满足1.2条约定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无息借款282717元,并于2012年11月17日之前直接将该笔借款代甲方支付给发展商,用以代甲方向发展商支付部分首期款;1.2乙方提供借款给甲方的前提条件为:甲方与发展商就该单元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已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日之前向发展商支付部分首期款项141358元。第二条、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2.1甲方需按照以下期限分期向乙方返还第1.1条所指借款:2012年12月20日前返还23500元;2013年1月20日前返还23500元;2013年2月20日前返还23500元;2013年3月20日前返还23500元;2013年4月20日前返还23500元;2013年5月20日前返还23500元;2013年6月20日前返还23500元;2013年7月20日前返还23500元;2013年8月20日前返还23500元;2013年9月20日前返还23500元;2013年10月20日前返还235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返还24217元。2.2甲方逾期返还前述任何一笔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3.3本协议签订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由担保人为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担保函》;……同日,被告吴丽玲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就被告董嘉骏按《借款协议》约定切实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被告董嘉骏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借款协议》约定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出具之日起算。同日,被告董嘉骏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代其向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82717元。2012年11月20日,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代被告董嘉骏支付的时代山湖海花园40栋2803号房产部分首期房款282717元。被告董嘉骏向原告借款后,仅返还了第1期至第6期款项合计1410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董嘉骏至今仍未返还第7期至第12期款项合计14171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函》、《确认书》、《收据》、《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双方未约定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我国内地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实体法。依照我国内地实体法,原告与被告董嘉骏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吴丽玲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董嘉骏应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董嘉骏未按照约定还款,拖欠部分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董嘉骏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嘉骏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少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丽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董嘉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丽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珠海市时代盛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嘉骏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董嘉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时代盛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41717元。三、被告董嘉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时代盛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以人民币2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算;以人民币2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日起算;以人民币2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起算;以人民币2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0日起算;以人民币2421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吴丽玲对被告董嘉骏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878元,由被告董嘉骏、吴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珠海市时代盛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董嘉骏、吴丽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畅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