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达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明。委托代理人:吴厚誉,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达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深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达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鑫达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自2013年5月,鑫达峰公司、深大新能源公司双方达成鑫达峰公司长期向深大新能源公司供应五金电池盖帽产品的口头协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120天。二、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份货款,1620元;2013年7月份货款,1900元;2013年8月份货款,12334元;2013年10月份货款,1400元;2013年11月份货款,9160元;2014年4月份货款,3850元;2014年5月份货款,5000元;2014年5月份货款,5000元;2014年2-5月份货款,197675元;2014年6月份货款,117050元;2014年7月份货款,85800元;2014年8月份货款,242869元;2014年9月份货款,281280元;2014年10月份货款,241020元;2014年11月份货款,383962.88元;2014年12份货款,438187.10元;合计2028108.88元。2015年1月份货款,362797.6元;2015年3月份货款;138659.00元;2015年4月份货款,36600元;合计:538056.6元。鑫达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深大新能源公司支付鑫达峰公司五金电池盖帽货款人民币1426651.68元;2、深大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鑫达峰公司变更诉求金额,截止开庭之日止,深大新能源公司拖欠鑫达峰公司货款为1326651.68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深大新能源公司拖欠鑫达峰公司货款1326651.68元,有鑫达峰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鑫达峰公司诉求深大新能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26651.68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大新能源公司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深大新能源公司对鑫达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深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鑫达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326651.68元。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深圳市深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大新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鑫达峰公司与深大新能源公司之间业务正在正常开展,深大新能源公司—直在向鑫达峰公司正常付款,2015年1月16日、1月27日、2月10日、3月15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6日、5月12日,深大新能源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向鑫达峰公司转款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另外,深大新能源公司以货抵欠款方式于2015年1月8日、3月13日、3月29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3日-5月27日,分别向鑫达峰公司交付26500元、18224元、53113元.95元、7万元、3.5万元、7万元、32563元的货物。上述还款及以货抵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鑫达峰公司在深大新能源公司每月正常付款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背离正常交易惯例,为此深大新能源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查明支持深大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鑫达峰公司答辩称,1、深大新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主张对方恶意拖欠货款属实,从已付款的金额、次数可以充分说明深大新能源公司没有按照当初与鑫达峰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依约支付货款,深大新能源公司未在一审时到庭应诉,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其目的就是为了继续拖延付款时间。2、关于深大新能源公司提出的新的证据,鑫达峰公司从来没有否认,鑫达峰公司收到过的深大新能源公司已付的货款或以电池抵付货款,双方均有对帐,无论是在本审当中解决还是在执行当中结算,双方都有结算依据和结算凭证,鑫达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大新能源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交了支付业务回单、送货统计表作为证据,证明该司在一审后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只欠鑫达峰公司货款852529.93元,鑫达峰公司对此亦予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由于深大新能源公司自认拖欠鑫达峰公司货款852529.93元,鑫达峰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深大新能源公司应将拖欠的货款852529.93元支付给鑫达峰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依法应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龙岗区(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深大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鑫达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货款852529.93元。二、驳回深圳市鑫达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60元,由深圳市深大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潮 声审 判 员 聂 效助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全慧(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