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陈稀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稀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陈稀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3年5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计3910.16元(其中贷款本金2999.62元、利息737.30元、滞纳金173.24元),以及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3年5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计3910.16元(其中贷款本金2999.62元、利息737.30元、滞纳金173.24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26日,被告陈稀龙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56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款项合计3910.16元(其中贷款本金2999.62元、利息737.30元、滞纳金173.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999.62元及截止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737.30元、滞纳金17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