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XX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XX,男,1988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1年6月2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0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涵、刘慧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金XX因酒后无故打骂被害人杨XX(男,38岁),又打骂拉架的被害人金XX(男,39岁)和出警的民警房X,致使杨XX和金XX受伤。经法医鉴定,杨XX和金XX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金XX于2014年8月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金XX已取得被害人金XX、杨XX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金XX拘役三至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XX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杜蒙县公安局杜公(国)立字(2014)259号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自述材料、证人张XX、金XX、常X的证言、被害人杨XX、金XX的陈述、被告人金XX的供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74号、75号鉴定书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