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京昊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158号。法定代表人:孙贵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义,该公司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京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张庄民心楼11号。法定代表人:张清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臣,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为被告供应了30条轮胎,单价2800元,金额共计84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为被告供应了10条内胎、垫带,单价120元,金额共计1200元,以上合计85200元。被告分别于送货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2012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以被告欠付其货款1412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1200元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轮胎款852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履行买受人的义务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轮胎系案外人孟祥华出售给被告,因证据不足,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12年4月26日为被告供应金额为56000元的轮胎,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该笔货款以及所欠货款的滞纳金,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京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2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京昊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9元,由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京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6元,由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1303元。判后,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是与“小华矿业轮胎销售总汇”经营人孟祥华之间形成的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将轮胎款14万元给付孟祥华,故此上诉人认为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要求出具销售发票,孟祥华说其从被上诉人处购进的轮胎,因被上诉人也要给孟祥华开具发票,故孟祥华要求被上诉人直接给上诉人出具发票,因此,孟祥华要求在《入库单》中填写被上诉人的名称,有孟祥华的录像证据为证。三、2012年6月17日上午上诉人把孟祥华的轮胎款14万元现金给了侯某,侯某给了孟祥华,孟祥华给侯某写了一份收条。有证人侯某当庭证言、孟祥华的录像证据、孟祥华出具收条为证。四、虽然孟祥华没有营业执照,但是并不能认定孟祥华没有轮胎销售资格,进而否定上诉人与孟祥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整个轮胎的售前联系、售中送货、售后送发票的整个过程全部是由孟祥华亲自负责,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人与上诉人直接接洽并说明是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上诉人只能向提供轮胎的人员付款,不可能将货款支付给任何第三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述票据,但并不能证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相关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进一步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明显不公。因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京昊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京昊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签收的入库单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入库单上既有被上诉人(送货人)的名称,也有上诉人的库管员贾秋成的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轮胎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购轮胎是从孟祥华处购买,且轮胎款已给付孟祥华并由孟祥华2012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侯某的证人证言和对孟祥华的录像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上诉人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