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岳桂红与计双钰、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桂红,计双钰,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岳桂红,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双钰,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芳,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电力局职工。原告岳桂红诉被告计双钰、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桂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计双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桂红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利息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放弃要求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计双钰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是替案外人白某某借的钱,后来白某某无力偿还被告,所以被告始终没能还上原告。现同意还款,但需给段还款时间。被告赵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桂红、被告计双钰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芳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岳桂红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