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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四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四军,何海峰,陈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泗门支行。代表人:杨瑾。委托代理人:郑勇、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峰。被告: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四清。被告:严四军。被告:何海峰。被告:陈尔。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四军、何海峰、陈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四军、陈尔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513000317号),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约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四军、何海峰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陈尔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在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150万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本金及最后一季利息(原告已扣除其账户余额2215.96元),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7784.04元,利息20188.5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3日起要求以1497784.04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085‰计算罚息,以2018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8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费36900元;2.被告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四军、何海峰、陈尔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被告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四军、何海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尔为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放贷15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四军、何海峰、陈尔自愿为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四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1497784.04元,支付律师费36900元,支付至2014年5月2日的利息20188.5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497784.04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085‰计算的罚息和以2018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85‰计算的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四军、何海峰、陈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四军、何海峰、陈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7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94元,由被告余姚市安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余姚市甬晟电器有限公司、严四军、何海峰、陈尔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