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本贵与王永军、张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贵,王永军,张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本贵。被告:王永军。被告:张秀明。原告李本贵与被告王永军、张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军、张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纸箱瓦楞纸,2012年7月欠货款1740元,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军、张秀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存在买卖纸箱瓦楞纸业务关系。2012年7月3日,王永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只,载明欠原告纸款174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纸款1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索要欠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军、张秀明支付原告李本贵货款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