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灼均、陈松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陈灼均,陈松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马松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陈修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灼均,住广州市增城区。第三人:陈松泉,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李遥约、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灼均、第三人陈松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陈松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灼均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灼均跟原告达成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协议,由原告负责运送水泥到被告指定的工地上。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8日由原告共计向被告指定的派潭镇高滩山塘村工地、派潭万能村工地、湾吓村、腊布市场工地、腊布劳教所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货物共计108817.5元,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第三人为借款人。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供货后,被告却并未完全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货款。后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10月付清剩余的货款24098元,同时写明若违反约定,愿意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计息,现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98元和利息280元,共计24378.9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4098×5.6%×76天÷365天=2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灼均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陈松泉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4年1月10日,被告同原告的员工第三人陈松泉进行了对账,确认货物总额为108817.5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还剩下82817.5元货款未支付,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陈松泉收执。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份,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本人陈灼均欠广州建盈预料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松泉混凝土款¥24098元正贰万肆仟零玖拾捌元正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前还清钱款,如没按期还清钱按银行最高利息算还/欠款人:陈灼均/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陈松泉”,被告在该《欠条》留下个人指模。原告称被告在立下该《欠条》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经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请。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多份《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以证明其与被告商品砼买卖关系。对于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表示其是原告员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货款是属于原告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2013年8月份向原告购买商品砼,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双方对拖欠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原告也提交了两张《欠条》、《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098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2409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灼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灼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建盈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陈灼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人民陪审员 曾玉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