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85年12月24日到禄劝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武A,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武B。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在孩子劝说下放弃离婚。2013年3月1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有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武某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的户口情况。四、原、被告户籍地村小组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两年多杳无音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武某某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85年12月24日到禄劝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武A,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武B。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3月12日被告赵xx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有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武某某所举证据能证实与被告赵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庭审中,原告武某某表示坚决要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武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琼辉审 判 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张 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建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