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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安孝永与胡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孝永,胡孝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安孝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丙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孝敬,农民。原告安孝永诉被告胡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孝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丙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孝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孝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商量要求借款,2005年6月19日,被告胡孝敬向原告安孝永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11年6月1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利息,同时约定按照400000元为借款本金,月息6000元计算31个月,利息共计18600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利息共计272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计借款本金为70万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期承担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孝敬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如还不上用机械作为抵押。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孝敬系原告安孝永表侄,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5年6月19日,被告胡孝敬向原告安孝永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1年6月1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利息,同时约定按照前期借款的本金与利息之和400000元为新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31个月,利息共计18600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利息共计272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上述两次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总计为70万的借条,并将此前的借条销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于2005年6月19日出借给被告本金25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出借给被告本金40000元,经多次计算复利,于2014年1月16日书写总借条为70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应认定其本金合计为29万元。该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5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按照月利息一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原被告期间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孝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孝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被告胡孝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