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尤路升与河东区金佳五金工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尤某某,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孟宪斗,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经营者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上午,我到被告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从事钻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天中午11时50分许,我在工作时致伤右眼。受伤后被告的经营者刘善金将我送到莒南县红十字光明医院治疗,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东区劳动仲裁委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支持我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是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且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注册号为371312600216771,经营者为刘善金。2013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计件发放。在当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尤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尤某某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次诉讼的被告为刘善金,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起诉。2014年3月16日原告尤某某向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7月10日,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裁字(2014)第165号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原告尤某某的仲裁申请。本案审理期间,经本庭调取(2013)河民初字第332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该份笔录中被告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的经营者刘善金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认可原告尤某某在其处劳动。以上事实,主要依原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尤某某与被告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东区某某五金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