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欧继翁与刘冰、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欧继翁。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冰。委托代理人覃一卿,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4幢24楼。负责人谢伟军,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13A楼。负责人林愿平,总经理。被告郑尚。原告欧继翁与被告刘冰、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郑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兰、韦启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继翁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关丽霞、被告刘冰的委托代理人覃一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郑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继翁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乘坐欧继新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山向中里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村七星屯路口路段时,遇被告刘冰驾驶其自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前,实施左转弯往道路西侧七星屯路口时,欧继新驾驶的车辆与刘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倒地后,又与被告郑尚停放在路边的桂R×××××号小型面包车车身右侧发生刮擦,造成欧继新当场死亡,欧继翁、刘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5)A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欧继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冰负事故次要责任,欧继翁、黄河、郑尚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冰无证驾驶且实施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注意避让直行行驶车辆,具有很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8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624元,护理费7208元,共计53917元。据查,被告刘冰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32元;被告郑尚所有的桂R×××××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227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32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三、被告刘冰赔偿原告损失12274元,并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冰辩称:一、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二、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欧继新负担80%;三、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需有票据证实,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应按38天计算,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郑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黄河沿贵港市X335线由龙山往中里方向行驶,欧继新醉酒后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欧继翁同向在后行驶,至贵港市X335线14KM+800M处,被告刘冰驾车实施左转弯往道路西侧七星屯路口行驶,由于欧继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倒地后又与被告郑尚事前停放在道路外的桂R×××××号小型面包车车身右侧发生刮擦,造成欧继新当场死亡,欧继翁、刘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5)A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继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欧继翁、黄河及郑尚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欧继翁受伤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3.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2015年3月26日原告欧继翁出院(住院38天),住院医嘱留陪人2名,由原告欧继翁的家属陪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欧继翁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7884.68元。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诉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桂R×××××号小型面包车在本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的交强险均处于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欧继新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位被侵权人欧继新的近亲属韦琼兰、欧孙连、欧承桓、欧孙凤、欧秀姑、欧英姑、廖金英向本院起诉刘冰、北部湾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郑尚主张民事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其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4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58642元,其中有1578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范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疾病证明书、电脑咨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欧继新与被告刘冰共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虽然被告刘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属交强险免责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桂R×××××号小型面包车在本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应由被告刘冰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7884.68元,有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本诉原告主张4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住院治疗38天,出院全休1个月,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551.72元[(24432元/年÷365天×(38+30)天]。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2名,有原告家属进行陪护,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087.21元(24432元/年÷365天×38天×2人)。原告主张全休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723.61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位被侵权人欧继新的近亲属已另案起诉本案四位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两案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总额已超过本案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为均衡本次事故两位被侵权人的利益,本院根据两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577.77元(10038.93元/(157842元+10038.93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1657.78元(10038.93元/(157842元+10038.93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488.06元(51723.61元-16577.77元-1657.78元)由本诉被告刘冰承担30%赔偿份额,即10046.42元。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郑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和辩论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继翁经济损失16577.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继翁经济损失1657.78元;三、被告刘冰赔偿原告欧继翁经济损失10046.42元;四、驳回原告欧继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元(原告已预交344元),由原告欧继翁负担550元,被告刘冰负担138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叶星球人民陪审员杨少兰人民陪审员韦启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