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雷斌与高树明、高正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斌,高树明,高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雷斌,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高树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高正文,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雷斌与被执行人高树明、高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雷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高树明、高正文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52000元、利息279269元、逾期利息120293元、案件受理费15081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194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1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高正文无偿还能力,申请执行人雷斌向本院申请解除被执行人高正文的担保责任。本院经银行、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高树明财产线索,未有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