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刘某甲,1970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江,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1968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乔伟娜,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属于兄妹关系,父亲刘伏龙,母亲王艳彬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5年1月6日死亡。二老生前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嵩山小区24栋1单元3楼2门的房屋一处。现被告将上述房屋据为己有。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继承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嵩山小区24栋1单元3楼2门的房屋的份额,要求继承二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讼的该房产在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就曾经口头承诺过,其二老去世后,该房屋归被告刘某乙继承。因原、被告的父母多年来一直是被告刘某乙一人照顾。2007年其父亲手术,母亲身体不好,被告就搬到嵩山小区和父母同住,照顾二老,并看管儿子刘镔锋。2010年父亲去世,其母亲患病,被告刘某乙辞去工作,在家伺候大小便失禁卧病在床的母亲,给母亲洗澡做饭。祖孙三口相依为命,一直照顾到终老。而原告做为女儿,没有对其父母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并就证人证实,原告偶尔来过几次,就在电脑前坐着上网,坐满半天就走人。从没给老人洗过衣服,没做一次家务,老人拉屎拉尿,原告就喊被告,让原告帮老人洗澡,她就当没听见。连老人的装老衣服,都是被告的同事给买的,原告没有给老人拿过一分钱。依据我国《继承法》13条,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条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无权请求分割此房产。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医学死亡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刘伏龙于2010年1月8日去世,原告母亲王艳彬于2015年1月6日去世。证据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张,拟证明原、被告父亲名下有位于嵩山小区24栋1单元302室房屋一处。证据三、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生前由原告负责照顾,原、被告母亲对此事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经居委会核实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由被告赡养,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证据二、证人证言复印件三份、视听资料(光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由被告赡养,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父母名下的财产应当由被告继承。证据三、嵩山小区住房承租证,拟证明诉争之房系私产,所有权人系刘伏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此证据提交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此证据上的签字的证明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证,不能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性,此证据与本案房产争议无关联性。原告一直陈述其照顾父母,请其提供证据证实何时照顾过父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在家照顾其母亲,证明不了原告没有照顾其父母的事实;对证据二,因被告承认商怀利系其女友,跟被告同居过一段时间,因此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得单独证明事实,其余二份证人证言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证人户籍信息显示证人不居住在嵩山小区,证人对真实性不了解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证人穆某某及哈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商怀利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商怀利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实,诉争之房确系私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刘伏龙于2010年1月8日死亡,其共同母亲于2015年1月6日死亡。原、被告父母留有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嵩山路嵩山小区24栋1单元3楼2室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原系公产房,刘伏龙于1996年9月2日以90000元的价格买断为私产。登记产权人姓名为刘伏龙。本院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嵩山路嵩山小区24栋1单元3楼2室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系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又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提出抗辩称,因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母亲进了扶养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嵩山路嵩山小区24栋1单元3楼2室的房屋由原告刘某甲继承30.355平方米;二、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嵩山路嵩山小区24栋1单元3楼2室的房屋由被告刘某乙继承30.355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此款原告刘某甲已预付,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150元。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