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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汤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嘉瑜,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某,男。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2009年2月27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兴趣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借故不归家,从2012年至今,被告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实际分居满两年,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簿复印件,证据2至3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关系;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27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在委内瑞拉生活和工作,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2012年年初被告称要回中国发展,原告留在委内瑞拉照看生意,双方开始分居两地,双方也没有相互联系,原告在2013年和2015年7月份两次回国寻找被告,但并未见到被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到庭,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基于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且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少联系与沟通,才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与被告多加沟通、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岑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