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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林玉廷、邹鸿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林玉廷,邹鸿清,许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76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陈利红。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廷。被告邹鸿清。被告许天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林玉廷、邹鸿清、许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廷、邹鸿清、许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5年1月5日,借款人邹铃斌、邹鸿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微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许天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玉廷作为邹铃斌配偶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未果。现因邹铃斌已经死亡,原告为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玉廷、邹鸿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53.43元、利息12020.73元、逾期罚息3968.07元、逾期复利462.11元(自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许天云对被告林玉廷、邹鸿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玉廷、邹鸿清、许天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案外人邹铃斌与被告邹鸿清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微贷借款合同》(编号:bc2015010500000142),约定由原告向邹铃斌、邹鸿清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执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被告林玉廷以邹铃斌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邹铃斌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许天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微贷保证合同》(编号:2015010500000088),约定由被告许天云对邹铃斌、邹鸿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邹铃斌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借款后,邹铃斌按约归还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5日以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邹鸿清、林玉廷、许天云出具了《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各被告提前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截至2015年7月24日,该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253053.43元,尚欠利息12020.73元、逾期罚息3968.07元、复利462.11元。后原告为催要债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贷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微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出具的借款本息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邹铃斌、邹鸿清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邹铃斌、邹鸿清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邹铃斌、邹鸿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该合同项下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要求共同借款人邹鸿清承担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7月24日,剩余借款本金253053.43元,尚欠利息12020.73元、逾期罚息3968.07元、复利462.11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玉廷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许天云签订的《微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若共同借款人邹鸿清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林玉廷、许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253053.43元,利息12020.73元、罚息3968.07元、复利462.11元(暂算至2015年7月24日,之后按照《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由被告邹鸿清、林玉廷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玉廷、许天云对被告邹鸿清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2671元,由被告邹鸿清、林玉廷、许天云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