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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常宽明与杨德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宽明,杨德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常宽明。委托代理人李建明,1970年1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61970********,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通江路**号。被告杨德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济川西路376号4楼。负责人夏万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勇,公司员工。原告常宽明与被告杨德民、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杨德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7时16分许,原告驾驶的苏MF0764**电动自行车与商海波驾驶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商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宽明承担主要责任。苏M×××××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德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06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32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41452.31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单,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原告所在单位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返聘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证明,电动车维修费收据。被告杨德民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MRX470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MRX470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等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医疗费应按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计算30天,误工期认可2个月,关于误工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或事故前后各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证明,财产损失我公司评估为4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7时16分许,原告驾驶苏MF0764**电动自行车沿靖江市公新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靖江市城西大道与公新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城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商海波驾驶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商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宽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当日至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颧弓及上额窦外侧壁多发骨折,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用医疗费10610.31元。另查明,苏M×××××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德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民垫付了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苏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返聘证明持疑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工资发放证明,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银行流水单,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提出异议,故本院参照江苏省上年度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评估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1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70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合计27618.3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8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4.12元。因被告杨德民已垫付原告8000元,为避免讼累,其垫支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宽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618.31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532.12元,返还被告杨德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德民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杨德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陈卫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