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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姚一×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42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凤莉,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姚一×与被害人匡二×均系蓟县邦均镇胡里庄村村民,被告人姚一×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双方因承包村委会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并经过多次民事诉讼。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匡二×见被告人姚一×在其认为有争议的土地上进行建筑,遂上前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姚一×用钢筋扳手将被害人匡二×致伤。被害人匡二×于2014年6月29日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匡二×之伤为左侧6-7肋骨骨折,左肩部、右大腿皮肤擦伤,左肺下叶膨胀不全,急性咽炎,原发性高血压3级,冠心病、心绞痛,右侧第8肋骨可疑骨折。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匡二×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姚一×被传唤到案。被害人匡二×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民事赔偿事宜另行解决,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一×在庭审前向法院收费室预交5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匡二×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姚一×在我和村委会有纠纷的土地上盖房子,我去那院子阻止他们施工,随后姚一×把我打了。我肋骨的伤是姚一×用铁锨和钢筋扳手打的。2、证人周××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我和丈夫匡二×找姚一×说说土地的事,匡二×先进了姚一×家院子,我随后进去了,姚一×的妻子高××用双手推我肩部一下,我就倒地了,头晕起不来了,后来民警来了,我才被搀扶回家,随后我和高××打架的事经派出所调解了,我们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是,匡二×也说被姚一×打了,半夜肋部疼的受不了,上了医院。他的伤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3、证人匡一×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我到姚一×院里,我妈周××正在地上躺着,姚一×和我爸匡二×正互相推搡在一起,姚一×用拳头杵我爸胸部好几下,用钢筋钳朝我爸后背部打了两下,我爸把钢筋钳抢过来扔了,接着姚一×又从地上捡起那把钢筋钳,再次打我爸后背部位两下,具体打哪我记不清了,之后我过去将他们劝开了。我家的录像记录了整个过程,我已经拷贝下来提供给民警。4、证人高××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14时许,匡二×和周××来到我家院子,周××在我家院子里踹我一脚,然后我就晕过去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我不清楚。后来周××的儿子来了,说:“妈,咱家的摄像头弄好了。”5、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在蓟县邦均镇102国道北侧胡里庄村姚一×家院里,我正在给姚一×干活,东院的老头就过来了,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铁管,对我们说:“别干了,谁干我打谁。”我们就都停下了,那老头把铁管扔在地上了,这时姚一×过来和那老头发生争执,双方互骂,又扭打在一起,两个人用拳头杵对方,用脚踹对方,然后姚一×从地上捡起一把钢筋扳手朝东院老头的身体后部打了两下,大概打在腰部上下,东院老头抢过钢筋扳手并朝姚一×的大腿部戳了一下,然后把扳手扔地上了,这时东院老头的儿子就把二人拉开了。6、证人姚二×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姚一×承包地的院子里盖房子干点杂活,匡二×站在房东边阻止我们施工,姚一×跟匡二×两个人互相攥住对方的胳膊支架子,他们二人一起走到房北的位置,姚一×和匡二×用拳头杵对方的前胸。后来我就干活去了。7、证人贾一×、贾二×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当时我们给姓姚的人施工,一个光头的中年男子来阻止我们施工,我们那个姓姚的东家跟那个光头男子因为施工的事发生了争执,但是打架我没有看见。8、被告人姚一×供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102国道北侧的承包地院里施工盖房子,原来我建房这块地方是匡二×的,我们在法院打过一场官司,这块地方判给我了,但是这块地方所涉及的承包费一事我们村委会还没有解决,事实上是村委会和匡二×之间的纠纷,跟我没关系。当天我们正在施工,匡二×夫妻二人到了我的院子里,匡二×夫妇阻止我的工人干活,匡二×的媳妇和我媳妇吵了起来,我看见匡二×阻止我的工人干活,就过去拽他,结果我们越说越多就打在一起了,他用手掐我脖子,用钢筋钳打我大腿处,我从地上捡起钢筋钳打在他的屁股、胯骨处,之后我又用钢筋钳打他肋骨、腰部。9、现场录像光盘证实当时姚一×和匡二×曾发生打架。10、被害人的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等证实被害人的伤情。11、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蓟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公安蓟县分局邦均派出所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村委会的承包地问题有矛盾,且经过多次民事诉讼。12、蓟县人民法院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收费室预交赔偿款50000元。1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一×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因琐事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被告人施工建房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其强行阻拦被告人施工引发双方打架,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被害人有赔偿意向,故对被告人姚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姚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一×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姚一×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没有证据直接证实被害人2014年6月29日的肋骨骨折就是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诉人系初犯;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姚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姚一×与被害人匡二×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匡二×的陈述证实当天打架后其感觉肋部不太疼,就没有及时去医院,但夜里疼的厉害,遂于第二天上午就医。匡二×的妻子周××也证实匡二×在打架后的夜里肋部疼的受不了,第二天去了医院。匡二×的陈述、姚一×的供述及证人张××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姚一×持钢筋扳手打了匡二×的腰部、肋部,故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匡二×肋骨骨折系被姚一×殴打所致。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伤害事实及后果,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被害人的过错,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有赔偿意向等情节,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