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林春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羁押,2015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沿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行驶至翠竹路口路段时,车辆车头与人行横道中间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粤B×××××号牌机动车驾驶员林某涉嫌危险驾驶,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8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7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接处警记录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抽血告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