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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梅伍军与郭伟毅、吴春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伍军,郭伟毅,吴春伟,林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梅伍军。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郭伟毅。被告:吴春伟。被告:林建海。原告梅伍军与被告郭伟毅、吴春伟、林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梅伍军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郭伟毅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二、判决被告郭伟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判决被告吴春伟、林建海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伍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毅、吴春伟、林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郭伟毅向原告梅伍军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春伟、林建海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字,并明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协议特别注明出借人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郭伟毅向原告出具收据。次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郭伟毅账户。借款后,被告郭伟毅、吴春伟、林建海均未还本付息。为了本次诉讼,原告支付税后律师代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借款协议原件、收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发票原件、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伟毅由被告吴春伟、林建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梅伍军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郭伟毅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春伟、林建海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偏高,本院根据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16%予以支持。借款应当清偿,原、被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向被告郭伟毅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郭伟毅应当还本付息。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经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郭伟毅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率仍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郭伟毅支付,但是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难易,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情确定被告郭伟毅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被告吴春伟、林建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春伟、林建海主张权利,被告吴春伟、林建海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伟毅、吴春伟、林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梅伍军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16%计算);二、被告郭伟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梅伍军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吴春伟、林建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梅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由被告郭伟毅、吴春伟、林建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钟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