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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明,系遂宁市射洪县洋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24日,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相识恋爱,1999年2月22日在金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被告因与情人发生纠纷被判入狱,原告与被告分居15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金华镇派出所出具的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故意伤人;3.公安网上的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吸毒的事实;4.射洪县太和镇白莲山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起就分居的事实;5.证人王炳松、汪琼书、王仕红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离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有吸毒史,不能证明其现仍在吸毒的事实。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9年2月22日在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