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XX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任XX,女。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康明,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原告任XX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二建)、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江西二建的委托代理人何康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诉称,被告江西二建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江西二建在协议上盖章,被告刘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借款年利息30%,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5万元,借期暂定一年,到期后协商还款事宜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和3月24日分两次共计转入1000万元到被告江西二建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2、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开支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任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协议》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约定及原告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第三组、《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5万元;第四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江西二建辩称,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底;协议未明确还款时间,仅约定到期后双方协商;本案年利息30%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因业主资金不到位,致使双方未能就还款达成协议;借款系公司行为,刘建受公司委托,仅是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西二建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款利息支付审批单》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被告刘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任XX与被告江西二建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任XX)借给乙方(江西二建)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正(以乙方指定账户到账为据),借款利息为年息30%。借期暂定壹年,到期后协商还借事宜;二、乙方每月定期向甲方支付利息贰拾伍万元,如逾期未付,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三、乙方借款主要用于工程建设,不得挪作其它使用;四、乙方用天庐三号地块在建工程作担保。江西二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刘建在乙方及借款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任XX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4日向江西二建账户转款8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江西二建当庭认可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另查明,1、江西二建曾授权刘建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天庐项目投标活动,原告认可其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江西二建于2015年4月16日授权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进度款75万元直接支付至任XX账号;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利息款75万元,江西二建自制的《利息支付审批表》显示结息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计息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结息额为75万元。3、任XX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他行汇入款项341667元,此后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0日各收到他行汇入款项25万元,2015年4月23日收到他行汇入款项75万元,共计3341667元,原告主张利息支付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江西二建主张利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4、原告任XX与周伟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周伟代理本案,代理费用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二建向原告任XX借款100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转账单据为凭,且被告江西二建当庭认可借款金额,故本院对江西二建向任XX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任XX要求被告江西二建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虽系借款的经办人员,但原、被告均认可其借款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建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归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被告江西二建主张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但其仅提供了自制的《利息审批单》及向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能提供完整的利息支付清单及相应的银行转账手续,而原告提供的完整的利息支付清单显示被告共分十一次支付利息3341667元,且最后一笔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的利息75万元与被告授权支付的金额相符。本院认为,本案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应按原告打款时间及金额计算,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3日间,应以800万元为基数,年息30%的标准计算,其利息为2万元。余下利息3321667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0%的标准计算,其利息支付期间为3321667元÷25万元/月=13.286668月,即13月零8天,即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1日,故本院认定被告江西二建利息支付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对双方已经履行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年息为30%,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庭将其变更为年利率24%,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对2015年9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并不适用,本案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处理,原告的利率主张已超过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并无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XX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8000元由被告江西二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军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粟 来源:百度“”